理论的公论教义的必要性,在我们专栏的第二部分中,我们将讨论“法官是证明的接受者”这一假设。在这个看似简单化的陈述背后是大量的理论讨论,以及讨论本身关于证据规则的法律性质的各个方面。[1] 康尤尔“法官接受证据”这一假设确立了证据理论的公共主义概念,根据这种概念,证据规则的法律性质只能是程序规则,因为它处于司法外化的时刻。坚信证据将达到其真正有效性的时刻。没有司法鉴定,就无从谈证据。当事人在特定业务范围内采取的手续只有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司法裁决时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证据只是法官可以使用的一个工具。焦点集中在接受者(法官)身上;当事人形成证据的最终意愿以及保护私人关系的法律确定性都被忽视了。
限制当事人捍卫权利的证据手段
的新法律将产生立竿见影的影响,因为“社会”理解(根据这种公论概念)证据限制对于法官的审判活动更有意义。[2]即使新法律消除了证明某些事实或合法交易的可能性,从而也反射性地消除了当事人先前承认的物质权利,这种证据论的公论概念也不会出现任何问题。由于法官是证据的接受者,因此当事人不存在举证权。[3] 在民事诉讼法的教义中,法官接受证据的假设并不是唯一支持证据规则的程序性的假设,但毫无疑问,它是民事诉讼法最重要的基础。支持这一立场的理论当前(今天大部分)。 然而,有几个原因使我们得 丹麦电话号码表 出结论,需要审查这一假设(要么是为了重新阐述和加强它,要么是为了克服它)。首先,即使这种证据理论概念背后的公论前提是可以接受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应该被视为证据接受者的不是法官,而是司法管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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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目前的理解,管辖权不仅仅包含国家管辖权:仲裁也具有管辖权。承认管辖权的非排他性国家特征需要审查这种工具性证明概念(在程序公共主义的理论框架中,证明对于司法定罪至关重要,并且最终遵循程序通论)[4],这有助于实现最初设想的由公务员行使的专属国家管辖权的 范围)。 其次,法官接收证据的假设也必须经过认真审查,因为在目前的判例结构中,程序制度允许在没有争议(由索赔限定的利益冲突)且没有紧迫性的情况下提供证据。可以提供证据(执行,使用首选术语)以避免法律诉讼[5]。我们认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 中國目錄 确立这种可能性是民事证据教义学的一个真正的里程碑,有可能成为一个有效的分水岭。当事人与管辖权一样都是证据的接受者[6],这是对程序法的明确解读的结果,因为它承认证据的产生与司法认知形成的直接工具性联系无关。